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1.104年8月修正第86條
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規定:
(一) 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 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 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 第86條修正前,原3年經歷資格規定部份,緩衝適用至105年6月30日。
◎ 第84條規定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後新規定之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駕駛人登記證,係因交通車業務性質如市區公車定班定線之特性,僱用條件符合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職照並依19條規定『 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 罰則:
如派任駕駛人不符登記證所載車類或業務之遊覽車,一經查獲,將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業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 (一) 第一次違規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 (二) 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二分之一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 (三) 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四) 如派任資格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廢止其汽車運殊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